《云南省測量標志保護規定》已經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 *** 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之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保障測量標志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設置、使用、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測量標志,是指測量控制點位置的覘標、標石、標志,包括設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構)筑物上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于地形測量、工程測量、形變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境界勘
測、野外長度檢定的固定標志等永久性測量標志;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第四條 測量標志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志的義務,對破壞測量標志的行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部門專用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 *** 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第六條 工程建設確需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永久性測量標志所在地的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申請,由該部門提出審核意見,按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批準手續后方可拆遷,并由提出審核意見的部門負責監
督拆遷。
第七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測繪單位,應當委托當地鄉(鎮)人民 *** 、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單位負責保管該測量標志。被委托單位應當指派專人具體承擔保管該測量標志的義務。測量標志也可以直接委托個人負責保管。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
委托方應當將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抄送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同時抄送當地鄉(鎮)人民 *** 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備案。
測繪工程(測區)的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全部簽訂后,委托方應當填寫測量標志委托保管匯總表。屬基礎性測量標志的,應當報送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屬部門專用測量標志的,應當報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 *** 、地區行政公署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人員應當持有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制發的測量標志保管證。
第八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測量標志狀況,制止危害測量標志安全的行為;
(二)發現測量標志被移動或者損毀時,應當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 *** 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三)查驗測量標志使用人員的測繪證件、使用測量標志的繳費證明、批準拆遷的文件,并檢查測量標志使用后的完好情況;
(四)定期向當地鄉(鎮)人民 *** 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告測量標志保管情況。
第九條 鄉(鎮)人民 *** 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接到測量標志被移動或者損毀的報告后,應當及時通知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條 測量標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 *** 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對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人員減免義務工或者予以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以對負責測量標志保護工作的鄉(鎮)人民 *** 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制定全省基礎性測量標志的普查規劃和維修規劃。全省基礎性測量標志的普查周期為5年,維修周期為10年。
州、市、縣人民 *** 和地區行政公署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性測量標志的普查計劃和維修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州、市、縣人民 *** 和地區行政公署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性測量標志每年進行一次抽查,并將抽查結果報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十二條 基礎性測量標志的抽查、普查經費和維修、保管補助經費,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列入縣級以上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測量標志維修后,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填報測量標志維修卡片,報測量標志維修計劃編制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使用測量標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測量標志使用費,經批準 *** 的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志建立檔案,負責收集、整理和提供有關測量標志的資料。
第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檔案的內容:
(一)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測量標志委托保管匯總表及標繪在1∶5萬地形圖上的測量標志分布圖;
(二)測量標志普查、抽查、維修資料,測量標志占地拆遷文件,測量標志案件處理資料;
(三)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情況的資料。
第十七條 測量標志設置單位、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測量標志所在地的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送設置、委托保管、檢查、維修、拆遷、重建等資料。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及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防火樓)或者設置其他可能損毀測量標志附著物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測量標志上搭帳篷、拴牲畜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測量標志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設置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測量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無測繪工作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查詢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收繳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負有測量標志保護職責的機關、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7日省人民 *** 發布的《云南省測量標志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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