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 *** 令第111號 自1999年2月3日起施行)
之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測量標志的設置、使用、拆遷、保管、維護、維修和其他與測量標志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測量標志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占用的土地擁有永久使用權。永久性測量標志占用土地的具體程序,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測繪局主管全省測量標志保護工作,并具體負責一、二等測量標志的管理。
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并根據職責分工具體負責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測量標志的管理。
其他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專用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對測量標志實行義務保管制度。各級測繪主管部門和其他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可以委托測量標志設置地的鄉級人民 *** 或者有關單位保管測量標志;受委托單位應當確定責任人,并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實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保管書,并抄送測量標志設置地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
第六條 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測量標志,制止損壞測量標志和妨害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行為;
(二)檢查使用測量標志的測繪人員的證件和測量標志使用后的完好情況;
(三)及時報告測量標志的受損情況,妥善保護現場,協助有關部門查明情況。
測量標志保管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持有省測繪局制發的《浙江省測量標志保管員證》。
第七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選擇有利于標志長期保護和管理的地點,執行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技術標準,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記。
第八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目錄和其他有關信息,但國家和省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九條 測量標志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測量標志的單位對使用中的測量標志負有保護義務。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件,并確保標志完好無損。
第十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需拆遷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該標志等級,報請有關測繪主管部門批準;拆遷其他部門設置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還應當先經設置該標志的部門同意。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源的建設選址,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志400米以上;確需在400米范圍內選址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選址方案報請有關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承擔選址定點相關的檢測費用。
第十二條 省測繪局根據需要,對全省測量標志組織普查和維修。
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對其管轄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志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并根據上級測繪主管部門的維修規劃進行維修。
第十三條 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和有關人員發現測量標志移動、損壞、滅失或有其他異狀,應當立即向測量標志設置地測繪主管部門報告。
測繪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迅速到達現場調查,當地鄉級人民 *** 應當予以協助。損失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省測繪局。
第十四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詳細檔案。其他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測繪主管部門報送測量標志建設、保管、維修、檢查、拆遷、損毀等資料,并報省測繪局備案。
第十五條 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管理范圍,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保管、維護、維修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普查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省測繪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測量標志有償使用辦法。測量標志有償使用的收入用于補充測量標志的保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對保護測量標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測繪主管部門和其他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禁止各種損壞測量標志和妨害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行為。
對損壞測量標志、妨害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追究行政責任和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未交測量標志使用費,擅自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補交測量標志使用費,并可以根據情節,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測量標志保管人員疏于管理、嚴重失職的,測量標志保管單位應當予以撤換;因保管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測量標志保管單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測繪主管部門及其他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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